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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延缓报废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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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1、《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国经贸经〔1997〕456号; 
2、《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 
3、《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4、《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 
5、国家环保总局第33号联合令《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6、公安部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 
7、公安部公交管〔1997〕261号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延缓报废申报材料 

延缓报废申报材料 (一)填写《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 (二)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五)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延长使用年限3年(含3年)以上,须按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经省汽更新办或省辖市汽更办审核批准。 (六)有下列情况不得申请机动车延缓报废: 1、微型载货汽车(总质量小于1.8吨,含越野型)、带拖挂的(全挂汽车列车)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19座以下)。 2、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 3、右置方向盘汽车,达到十年使用期。 4、达到使用年限前未即时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5、一个检验周期三次不合格的(含环保排汽污染物检测不合格),不得申请延期使用。 
办理程序及期限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达到使用年限前三十日内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提出检验标志申请。 车辆所人有向公安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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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公网安备 42130202003761号